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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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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目录:
1.适用范围
2.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3.对认证审核人员的基本要求
4.初次认证程序
5.监督审核程序
6.再认证程序
7.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8.认证证书要求
9.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
10.受理转换认证证书
11.受理组织的申诉
12.认证记录的管理
13.其他
附录A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

1、适用范围
1.1本规则用于规范依据GB/T 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1.2本规则依据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过程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认证机构对认证过程的管理责任,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规范有效。
1.3本规则是认证机构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中的基本要求,相关机构在该项认证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2、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2.1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资质。
2.2认证能力、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符合GB/T 2702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2.3建立内部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实现培训(包括相关增值服务)、审核和作出认证决定等工作环节相互分开,符合认证公正性要求。
2.4鼓励认证机构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符合GB/T 2702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2.5不得将申请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组织)是否获得认证与参与认证审核的审核员及其他人员的薪酬挂钩。

3、对认证审核人员的基本要求
3.1认证审核员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证人员注册机构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资格。
3.2认证人员应当遵守与从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认证审核活动及相关认证审核记录和认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初次认证程序
4.1受理认证申请
4.1.1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组织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可开展认证业务的范围,以及获得认可的情况。
(2)本规则的完整内容。
(3)认证证书样式。
(4)对认证过程的申投诉规定。
4.1.2认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组织至少提交以下资料:
(1)认证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认证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范围及活动情况的说明。
(2)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若质量管理体系覆盖多场所活动,应附每个场所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适用时)。
(3)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所涉及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的复印件。
(4)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 (适用时)。
4.1.3认证机构应对申请组织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根据申请认证的活动范围及场所、员工人数、完成审核所需时间和其他影响认证活动的因素,综合确定是否有能力受理认证申请。
对被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申请组织,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其认证申请。
4.1.4对符合4.1.2、4.1.3要求的,认证机构可决定受理认证申请;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应通知申请组织补充和完善,或者不受理认证申请。
4.1.5签订认证合同
在实施认证审核前,认证机构应与申请组织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认证合同,合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组织获得认证后持续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的承诺。
(2)申请组织对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协助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承诺。
(3)申请组织承诺获得认证后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①客户及相关方有重大投诉。
②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被质量或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不合格。
③发生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事故。
④相关情况发生变更,包括:法律地位、生产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变更;取得的行政许可资格、强制性认证或其他资质证书变更;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变更;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工作场所变更;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范围变更;质量管理体系和重要过程的重大变更等。
⑤出现影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其他重要情况。
(4)申请组织承诺获得认证后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信息,不利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或服务通过认证。
(5)拟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或服务的活动范围。
(6)在认证审核实施过程及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和申请组织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认证服务的费用、付费方式及违约条款。
4.2审核策划
4.2.1审核时间
4.2.1.1为确保认证审核的完整有效,认证机构应以附录A所规定的审核时间为基础,根据申请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范围、特性、技术复杂程度、质量安全风险程度、认证要求和体系覆盖范围内的有效人数等情况,核算并拟定完成审核工作需要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减少审核时间,但减少的时间不得超过附录A所规定的审核时间的 30%。
4.2.1.2 整个审核时间中,现场审核时间不应少于总审核时间的80%。
4.2.2审核组
4.2.2.1认证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的专业技术领域选择具备相关能力的审核员组成审核组,必要时可以选择技术专家参加审核组。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审核任务和责任。
4.2.2.2技术专家主要负责提供认证审核的技术支持,不作为审核员实施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责任。
4.2.2.3审核组可以有实习审核员,其要在审核员的指导下参与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不单独出具记录等审核文件,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责任。
4.2.3审核计划
4.2.3.1认证机构应为每次审核制定书面的审核计划(第一阶段审核不要求正式的审核计划)。审核计划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审核目的,审核准则,审核范围,现场审核的日期和场所,现场审核持续时间,审核组成员(其中:审核员应标明认证人员注册号;技术专家应标明专业代码、工作单位及专业技术职称)。
4.2.3.2 如果质量管理体系覆盖范围包括在多个场所进行相同或相近的活动,且这些场所都处于申请组织授权和控制下,认证机构可以在审核中对这些场所进行抽样,但应根据相关要求实施抽样以确保对所抽样本进行的审核对质量管理体系包含的所有场所具有代表性。如果不同场所的活动存在明显差异、或不同场所间存在可能对质量管理有显著影响的区域性因素,则不能采用抽样审核的方法,应当逐一到各现场进行审核。
4.2.3.3为使现场审核活动能够观察到产品生产或服务活动情况,现场审核应安排在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生产或服务活动正常运行时进行。
4.2.3.4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审核组应将审核计划交申请组织确认,遇特殊情况临时变更计划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申请组织,并协商一致。
4.3实施审核
4.3.1审核组应当按照审核计划的安排完成审核工作。除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外,审核过程中不得更换审核计划确定的审核员。
4.3.2审核组应当会同申请组织按照程序顺序召开首、末次会议,申请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及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员应该参加会议。参会人员应签到,审核组应当保留首、末次会议签到表。申请组织要求时,审核组成员应向申请组织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4.3.3审核过程及环节
4.3.3.1初次认证审核,分为第一、二阶段实施审核。
4.3.3.2第一阶段审核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结合现场情况,确认申请组织实际情况与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描述的一致性,特别是体系成文信息中描述的产品和服务、部门设置和职责与权限、生产或服务过程等是否与申请组织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2)结合现场情况,审核申请组织理解和实施GB/T 19001/ISO 9001标准要求的情况,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内部审核与管理评审,确认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已运行并且超过3个月。
(3)确认申请组织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体系覆盖范围内有效人数、过程和场所,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结合质量管理体系覆盖产品和服务的特点识别对质量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点,并结合其他因素,科学确定重要审核点。
(5)与申请组织讨论确定第二阶段审核安排。对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不符合现场实际、相关体系运行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无法证明超过3个月的,以及其他不具备二阶段审核条件的,不应实施二阶段审核。
4.3.3.3在下列情况,第一阶段审核可以不在申请组织现场进行,但应记录未在现场进行的原因:
(1)申请组织已获本认证机构颁发的其他有效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已对申请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有充分了解。
(2)认证机构有充足的理由证明申请组织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技术特征明显、过程简单,通过对其提交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3)申请组织获得了其他经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通过对其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除以上情况之外,第一阶段审核应在受审核方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现场进行。
4.3.3.4审核组应将第一阶段审核情况形成书面文件告知申请组织。对在第二阶段审核中可能被判定为不符合项的重要关键点,要及时提醒申请组织特别关注。
4.3.3.5第二阶段审核应当在申请组织现场进行。重点是审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要求和有效运行情况,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在第一阶段审核中识别的重要审核点的过程控制的有效性。
(2)为实现质量方针而在相关职能、层次和过程上建立质量目标是否具体适用、可测量并得到沟通、监视。
(3)对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过程和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情况。
(4)申请组织实际工作记录是否真实。对于审核发现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应予以记录并在做出审核结论及认证决定时予以考虑。
(5)申请组织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否有效。
4.3.4发生以下情况时,审核组应向认证机构报告,经认证机构同意后终止审核。
(1)受审核方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2)受审核方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3)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4.4审核报告
4.4.1审核组应对审核活动形成书面审核报告,由审核组组长签字。审核报告应准确、简明和清晰地描述审核活动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组织的名称和地址。
(2)申请组织活动范围和场所。
(3)审核的类型、准则和目的。
(4)审核组组长、审核组成员及其个人注册信息。
(5)审核活动的实施日期和地点,包括固定现场和临时现场;对偏离审核计划情况的说明,包括对审核风险及影响审核结论的不确定性的客观陈述。
(6)叙述从4.3条列明的程序及各项要求的审核工作情况,其中:对4.3.3.5条的各项审核要求应逐项描述或引用审核证据、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对质量目标和过程及质量绩效实现情况进行评价。
(7)识别出的不符合项。
(8)审核组对是否通过认证的意见建议。
4.4.2认证机构应保留用于证实审核报告中相关信息的证据。
4.4.3认证机构应在作出认证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报告提交申请组织,并保留签收或提交的证据。
4.4.4对终止审核的项目,审核组应将已开展的工作情况形成报告,认证机构应将此报告及终止审核的原因提交给申请组织,并保留签收或提交的证据。
4.5不符合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及其结果的验证
4.5.1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应要求申请组织分析原因,并提出纠正和纠正措施。对于严重不符合,应要求申请组织在最多不超过6个月期限内采取纠正和纠正措施。认证机构应对申请组织所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及其结果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如果未能在第二阶段结束后6个月内验证对严重不符合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则应按4.6.5条处理,或者按照4.3.3.5条重新实施第二阶段审核。
4.6认证决定
4.6.1认证机构应该在对审核报告、不符合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及其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基础上,作出认证决定。
4.6.2认证决定人员应为认证机构管理控制下的人员,审核组成员不得参与对审核项目的认证决定。
4.6.3认证机构在作出认证决定前应确认如下情形:
(1)审核报告符合本规则第4.4条要求,审核组提供的审核报告及其他信息能够满足作出认证决定所需要的信息。
(2)反映以下问题的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已评审、接受并验证了纠正和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①在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方面存在缺陷,实现质量目标有重大疑问。
②制定的质量目标不可测量、或测量方法不明确。
③对实现质量目标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点的监视和测量未有效运行,或者对这些关键点的报告或评审记录不完整或无效。
④其他严重不符合项。
(3)认证机构对其他一般不符合项已评审,并接受了申请组织计划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
4.6.4在满足4.6.3条要求的基础上,认证机构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申请组织满足下列要求的,评定该申请组织符合认证要求,向其颁发认证证书。
(1)申请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要求且运行有效。
(2)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3)申请组织按照认证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4.6.5申请组织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或者存在以下情况的,评定该申请组织不符合认证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组织并说明其未通过认证的原因。
(1)受审核方的质量管理体系有重大缺陷,不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的要求。
(2)发现受审核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有其他与产品和服务质量相关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4.6.6认证机构在颁发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要求将认证结果相关信息报送国家认监委。
 
5、监督审核程序
5.1认证机构应对持有其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以下称获证组织)进行有效跟踪,监督获证组织持续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并符合认证要求。
5.2为确保达到5.1条要求,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组织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风险程度或其他特性,确定对获证组织的监督审核的频次。
5.2.1作为最低要求,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日起12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应至少每个日历年(应进行再认证的年份除外)进行一次,且两次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5个月。
5.2.2超过期限而未能实施监督审核的,应按7.2或7.3条处理。
5.2.3获证企业的产品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被查出不合格时,自国家质检总局发出通报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对该企业实施监督审核。
5.3监督审核的时间,应不少于按4.2.1条计算审核时间人日数的1/3。
5.4监督审核的审核组,应符合4.2.2条和4.3.1条的要求。
5.5监督审核应在获证组织现场进行,且应满足第4.2.3.3条确定的条件。由于市场、季节性等原因,在每次监督审核时难以覆盖所有产品和服务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需覆盖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和服务。
5.6监督审核时至少应审核以下内容:
(1)上次审核以来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及影响体系的重要变更及运行体系的资源是否有变更。
(2)按4.3.3.2(4)条要求已识别的重要关键点是否按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在正常和有效运行。
(3)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项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是否继续有效。
(4)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否持续符合相关规定。
(5)质量目标及质量绩效是否达到质量管理体系确定值。如果没有达到,获证组织是否运行内审机制识别了原因、是否运行管理评审机制确定并实施了改进措施。
(6)获证组织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或对认证资格的引用是否符合《认证认可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
(7)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否规范和有效。
(8)是否及时接受和处理投诉。
(9)针对体系运行中发现的问题或投诉,及时制定并实施了有效的改进措施。
5.7在监督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分析原因,规定时限要求获证组织完成纠正和纠正措施并提供纠正和纠正措施有效性的证据。
认证机构应采用适宜的方式及时验证获证组织对不符合项进行处置的效果。
5.8 监督审核的审核报告,应按5.6条列明的审核要求逐项描述或引用审核证据、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
5.9 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作出继续保持或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6、再认证程序
6.1认证证书期满前,若获证组织申请继续持有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当实施再认证审核,并决定是否延续认证证书。
6.2认证机构应按4.2.2条和4.3.1条要求组成审核组。按照4.2.3条要求并结合历次监督审核情况,制定再认证审核计划交审核组实施。
在质量管理体系及获证组织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无重大变更时,再认证审核可省略第一阶段审核,但审核时间应不少于按4.2.1条计算人日数的2/3。
6.3对再认证审核中发现的严重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应规定时限要求获证组织实施纠正与纠正措施,并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对纠正与纠正措施的验证。
6.4认证机构按照4.6条要求作出再认证决定。获证组织继续满足认证要求并履行认证合同义务的,向其换发认证证书。
6.5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前完成了再认证活动并决定换发证证书,新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可以基于当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新认证证书上的颁证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
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终止日期前,认证机构未能完成再认证审核或对严重不符合项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未能进行验证,则不应予以再认证,也不应延长原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在当前认证证书到期后,如果认证机构能够在6个月内完成未尽的再认证活动,则可以恢复认证,否则应至少进行一次第二阶段审核才能恢复认证。认证证书的生效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终止日期应基于上一个认证周期。
 
7、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7.1认证机构应制定暂停、撤销认证证书或缩小认证范围的规定和文件化的管理制度,规定和管理制度应满足本规则相关要求。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的暂停和撤销处理应符合其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7.2暂停证书
7.2.1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的5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
(1)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包括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要求的。
(2)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3)被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4)持有的与质量管理体系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重新提交的申请已被受理但尚未换证的。
(5)主动请求暂停的。
(6)其他应当暂停认证证书的。
7.2.2认证证书暂停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属于7.2.1第(4)项情形的暂停期可至相关单位作出许可决定之日。
7.2.3认证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公开暂停认证证书的信息,明确暂停的起始日期和暂停期限,并声明在暂停期间获证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识或引用认证信息。
7.3撤销证书
7.3.1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
(1)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列入质量信用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3)拒绝配合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提供了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4)拒绝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
(5)出现重大的产品和服务等质量安全事故,经执法监管部门确认是获证组织违规造成的。
(6)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7)暂停认证证书的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纠正的(包括持有的与质量管理体系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已经过期失效但申请未获批准)。
(8)没有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9)不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信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者认证机构已要求其纠正但超过2个月仍未纠正的。
(10)其他应当撤销认证证书的。
7.3.2撤销认证证书后,认证机构应及时收回撤销的认证证书。若无法收回,认证机构应及时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公布或声明撤销决定。
7.4认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信息,同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国家认监委。
7.5认证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各类无效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被继续使用。
 
8、认证证书要求
8.1认证证书应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1)获证组织名称、地址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该信息应与其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信息一致。
(2)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地址和业务范围。若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覆盖多场所,表述覆盖的相关场所的名称和地址信息。
(3)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的表述。
(4)证书编号。
(5)认证机构名称。
(6)有效期的起止年月日。
证书应注明:获证组织必须定期接受监督审核并经审核合格此证书方继续有效的提示信息。
(7)相关的认可标识及认可注册号(适用时)。
(8)证书查询方式。认证机构除公布认证证书在本机构网站上的查询方式外,还应当在证书上注明:“本证书信息可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nca.gov.cn)上查询”,以便于社会监督。
8.2初次认证认证证书有效期最长为3年。再认证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不超过最近一次有效认证证书截止期再加3年。
8.3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证书信息披露制度。除向申请组织、认证监管部门等执法监管部门提供认证证书信息外,还应当根据社会相关方的请求向其提供证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9、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
9.1对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管理体系实施结合审核时,通用或共性要求应满足本规则要求,审核报告中应清晰地体现4.4条要求,并易于识别。
9.2结合审核的审核时间人日数,不得少于多个单独体系所需审核时间之和的80%。
 
10、受理转换认证证书
10.1认证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严禁以牟利为目的受理不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不能有效执行质量管理体系的组织申请认证证书的转换。
10.2认证机构受理组织申请转换为本机构的认证证书,应该详细了解申请转换的原因,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核。
10.3转换仅限于现行有效认证证书。被暂停或正在接受暂停、撤销处理的认证证书以及已失效的认证证书,不得接受转换申请。
10.4被发证的认证机构撤销证书的,除非该组织进行彻底整改,导致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已消除,否则不应受理其认证申请。
 
11、受理组织的申诉
申请组织或获证组织对认证决定有异议时,认证机构应接受申诉并且及时进行处理,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形成书面通知送交申诉人。
书面通知应当告知申诉人,若认为认证机构未遵守认证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并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认证监管部门或国家认监委投诉,也可以向相关认可机构投诉。
 
12、认证记录的管理
12.1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记录保持制度,记录认证活动全过程并妥善保存。
12.2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保存时间至少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12.3以电子文档方式保存记录的,应采用不可编辑的电子文档格式。
12.4 所有具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书面记录,可以制作成电子文档保存使用,但是原件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时间至少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13、其他
13.1本规则内容提及GB/T 19001/ISO 9001标准时均指认证活动发生时该标准的有效版本。认证活动及认证证书中描述该标准号时,应采用当时有效版本的完整标准号。
13.2本规则所提及的各类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是在原件上复印的,并经审核员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
13.3 认证机构可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宣贯培训,促使组织的全体员工正确理解和执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附录A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
 
有效人数 审核时间
第1阶段+第2阶段
(人天)
有效人数 审核时间
第1阶段+第2阶段
(人天)
1-5 1.5 626-875 12
6-10 2 876-1175 13
11-15 2.5 1176-1550 14
16-25 3 1551-2025 15
26-45 4 2026-2675 16
46-65 5 2676-3450 17
66-85 6 3451-4350 18
86-125 7 4351-5450 19
126-175 8 5451-6800 20
176-275 9 6801-8500 21
276-425 10 8501-10700 22
426-625 11 >10700 遵循上述递进规律
 
 
注:
1.有效人数包括认证范围内涉及的所有人员(含每个班次的人员)。覆盖于认证范围内的非固定人员(如:承包商人员)和兼职人员也应包括在有效人数内。
2.对非固定人员(包括季节性人员、临时人员和分包商人员)和兼职人员的有效人数核定,可根据其实际工作小时数予以适当减少或换算成等效的全职人员数。
3.组织正常工作期间(如轮班制组织)安排的审核时间可以计入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但往返多审核场所之间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
实 施 规 则
 
目录
1.目的、范围与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3.认证人员要求
4.认证依据与认证范围
5.认证程序
6.认证证书
7.信息报告
8.认证收费
附表:HACCP体系认证现场最少审核时间表
 
1.目的、范围与责任
1.1为规范食品行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体系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HACCP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HACCP体系认证的程序与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认证机构从事HACCP体系认证活动的基本依据。
1.3 本规则适用于无专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的HACCP体系认证。有专项规则的HACCP体系认证应按照相应认证实施规则实施。
1.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HACCP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免除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2.1从事HACCP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依法设立,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HACCP体系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
2.2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其实施HACCP体系认证活动符合本规则、GB/T 2702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GB/T 22003《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的证明文件。
认证机构在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前,只能颁发不超过10张该认证范围的认证证书。
2.3认证机构应按照适用的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制定专项审核指导书。

3.认证人员要求
3.1认证机构中参加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个人素质和认证所需相关专业及认证检查、检验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工作经历。
3.2认证审核员应当具备按标准要求实施HACCP体系认证活动的能力,满足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和审核经历的要求,并按照《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执业资格注册。
3.3认证机构应对本机构的认证审核员的能力做出评价,以满足实施相应类别产品HACCP体系认证活动的需要。

4.认证依据与认证范围
HACCP体系认证的认证依据和认证范围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申请
5.1.1 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或其组成部分);
(2) 取得相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适用时);
(3) 生产经营的产品符合适用的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4) 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认证依据,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HACCP体系,且体系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5) 一年内未发生违反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食品安全卫生事故;
(6) 五年内未因违反本规则6.2.2(4)、(5)条款而被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
5.1.2 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 认证申请;
(2) 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复印件;
(3) 有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备案证明复印件(适用时);
(4)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 HACCP手册(包括良好生产规范(GMP));
(6) 组织机构图与职责说明;
(7) 厂区位置图、平面图;加工车间平面图;产品描述、工艺流程图、工艺描述;危害分析单、HACCP计划表;加工生产线、实施HACCP项目和班次的说明;
(8) 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包括使用的添加剂名称、用量、适用产品及限量标准等;
(9) 生产、加工或服务过程中遵守适用的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清单;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时,提供加盖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印章的产品标准文本复印件;
(10) 生产、加工主要设备清单和检验设备清单;
(11) 多场所清单及委托加工情况说明(适用时);
(12) 产品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相关证据;适用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接触食品的水、冰、汽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证据;
(13) 承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认证机构要求及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自我声明;
(14) 其他需要的文件。
5.2认证受理
5.2.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 认证范围;
(2) 认证工作程序;
(3) 认证依据;
(4) 证书有效期;
(5) 认证收费标准。
5.2.2申请评审
认证机构应在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进行评审并保存评审记录,以确保:
(1) 认证要求规定明确、形成文件,并得到理解;
(2) 认证机构和申请人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3) 对于申请的认证范围、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和任何特殊要求,认证机构均有能力开展认证服务。
5.2.3评审结果处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认证申请;
未通过申请评审的,应书面通知认证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不同意受理认证申请应明示理由。
5.3审核的策划
认证机构应根据受审核方的规模、生产过程和产品的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对认证审核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审核方案。
5.3.1组建审核组。审核组应具备实施受审核方相应专业类别HACCP体系认证审核的能力。初次认证审核组至少由两名审核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为相应行业类别的审核员。第一、二阶段审核组组长宜为同一人,第二阶段审核组中至少应包含一名第一阶段审核员。同一审核员不能连续两次在同一生产现场审核时担任审核组组长,不能连续三次对同一生产现场实施认证审核。
5.3.2审核通知应于现场审核前告知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向受审核方提供审核组每位成员的姓名。受审核方对审核组的组成提出异议且合理时,认证机构应调整审核组。
5.3.3审核组长应编制审核计划,在现场审核活动开始前,审核计划应经审核委托方确认和接受,并提交给受审核方。
5.3.4现场审核应安排在审核范围覆盖产品的生产期,审核组应在现场观察该产品的生产活动。
5.3.5当受审核方体系覆盖了多个场所时,认证机构应对每一生产场所实施现场审核,以确保审核的有效性。当受审核方将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生产过程采用委托加工等方式进行时,除非被委托加工组织的被委托加工活动已获得相应的HACCP体系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否则应对委托加工过程实施现场审核。
5.3.6审核时间
认证机构应制定确定审核时间的文件。认证机构应根据受审核方的规模、审核范围、生产过程、HACCP项目和产品的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策划审核时间,确保审核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审核时间应不低于本规则附表的要求。
5.4审核的实施
5.4.1初次认证审核
HACCP体系认证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一、二阶段审核均应在受审核方的生产或加工场所实施。
5.4.1.1第一阶段审核
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调查申请人是否已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和确定第二阶段审核的关注点,第一阶段审核应关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容:
(1) 收集关于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范围、过程和场所的必要信息,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和遵守情况;
(2) 充分识别委托加工等生产活动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
(3) 初步评价受审核方厂区环境、厂房及设施、设备、人员、卫生管理等是否符合相对应的良好生产规范(GMP)的要求;
(4) 了解受审核方对认证标准要求的理解,评审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文件。重点评审受审核方体系文件的符合性、适宜性和充分性,特别关注关键控制点、关键限值的确定及其支持性证据。
(5) 充分了解受审核方的HACCP体系和现场运作,评价受审核方的运作场所和现场的具体情况及体系的实施程度,确认受审核方是否已为第二阶段审核做好准备,并与受审核方商定第二阶段审核的细节,明确审核范围,为策划第二阶段审核提供关注点。
应告知受审核方第一阶段的审核结果可能导致推迟或取消第二阶段审核。
5.4.1.2第二阶段审核
第二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评价受审核方HACCP体系实施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具备实施认证审核的条件下进行,第一阶段审核提出的影响实施第二阶段审核的问题应在第二阶段审核前得到解决。
第二阶段审核应重点关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内容:
(1) 与我国和进口国(地区)适用法律、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的符合性(适用时)。
(2) HACCP体系实施的有效性,包括HACCP计划、前提计划及防护计划的实施,对产品安全危害的控制能力;
(3) 原辅料及与食品接触材料的食品安全危害识别的充分性和控制的有效性;
(4) 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SOP)执行的有效性;
(5) 生产过程中对食品安全危害控制的有效性;
(6) 产品可追溯性体系的建立及不合格产品的控制;
(7) 食品安全验证活动安排的有效性及食品安全状况;
(8) 受审核方对投诉的处理。
对于第一阶段审核过的HACCP体系的相应部分,被确定为实施充分有效并符合要求的,第二阶段可以不再对其审核,但认证机构应确保HACCP体系已审核的部分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第二阶段的审核报告应包含第一阶段审核中的审核发现,并且应清楚地表述第一阶段审核已经确立的符合性。审核记录应能体现审核人员对HACCP计划中CCP技术参数的判断。
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的间隔应不超过6个月。如果超过6个月,应重新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5.4.2对于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认证机构应出具书面不符合报告,要求受审核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析原因,并说明为消除不符合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具体纠正和纠正措施,并提出明确的验证要求。认证机构应审查受审核方提交的纠正和纠正措施,以确定其是否可被接受。受审核方对不符合采取纠正和纠正措施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5.4.3审核组应对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中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以评审审核发现并就审核结论达成一致。
5.4.4审核组应为每次审核编写书面审核报告,认证机构应向受审核方提供审核报告。
5.4.5产品安全性验证
为验证危害分析的输入持续更新、危害水平在确定的可接受水平之内、HACCP计划和前提计划得以实施且有效,特别是产品的安全状况等情况,在现场审核或相关过程中应采取对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方法验证产品的安全性。
认证机构应根据我国和进口国(地区)有关指南、标准、规范或相关要求策划抽样检验活动,确定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抽样检验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 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检测机构完成,检验机构应满足GB/T 27025的要求;或
(2) 由现场审核人员利用申请人的检验设施完成;或
(3) 由现场审核人员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
当采用利用申请人的检验设施完成检验时,认证机构应提出对所用检验设施的控制要求;
当采用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检验时,出具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应具备资质和能力,并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获得实验室认可。同时,认证机构应提出以下相应的控制要求:
(1) 检验结果时效性的合理界定;
(2) 检验结果中的检验项目不全时的处理方式。
5.5 认证决定
5.5.1综合评价
认证机构应根据审核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特别是对产品的实际安全状况和企业诚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做出认证决定。审核组成员不得参与认证决定。
对于符合认证要求的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对于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受审核方,认证机构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不能通过认证的原因。
5.5.2 对认证决定的申诉
受审核方如对认证决定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审核方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5.6跟踪监督
认证机构应依法对获证组织实施跟踪监督,包括监督审核、跟踪调查等。
5.6.1监督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组织及体系覆盖产品的风险,合理确定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或频次。当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认证机构应增加监督审核的频次。
监督审核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第二阶段审核最后一天起12个月内进行。每次监督审核应尽可能覆盖HACCP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由于产品生产的季节性等原因,在每次监督审核时难以覆盖所有产品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必须覆盖HACCP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
5.6.1.1监督审核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体系变化和保持情况;
(2) 重要原、辅料供方及委托加工的变化情况;
(3) 产品安全性情况;
(4) 组织的良好生产规范(GMP)、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SOP)、关键控制点、关键限值的保持和变化情况及其有效性;
(5) 顾客投诉及处理;
(6) 涉及变更的认证范围;
(7) 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8) 持续符合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9) 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的结果;
(10) 证书的使用。
5.6.1.2 必要时,监督审核应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验证。验证要求见5.4.5。
5.6.1.3 监督审核结果评价
认证机构应依据监督审核结果,对获证组织作出保持、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资格的决定。
5.6.2跟踪调查
5.6.2.1跟踪调查方式
认证机构应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策划采用不通知现场审核、生产现场产品抽样检验、市场抽样检验、调查问卷等方式对获证组织实施跟踪调查。每年跟踪调查组织的比例应不少于获证组织总数的5%。获证组织数不足100的,跟踪调查数量应不少于5个。
5.6.2.2不通知现场审核
不通知现场审核可以在审核前48小时向获证组织提供审核计划,获证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审核。
第一次不接受审核将收到书面告诫,第二次不接受审核将导致证书的暂停。
5.6.2.3跟踪调查实施及结果处理
认证机构应制定跟踪调查活动程序、实施要求及跟踪调查结果处理办法。当跟踪调查结果表明获证组织已不再符合认证要求时,应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5.6.3信息通报制度
为确保获证组织的HACCP体系持续有效,认证机构应与获证组织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以及时获取获证组织以下信息:
(1) 有关法律地位、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变更的信息;
(2) 组织和管理层(如关键的管理、决策或技术人员)变更的信息;
(3) 联系地址和场所变更的信息;
(4) HACCP体系和过程重大变更的信息,产品工艺环境变化信息;
(5) 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消费者投诉的信息;
(6) 所在区域内发生的有关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信息;
(7) 官方检查或政府部门组织的市场抽查中被发现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信息,或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8) 不合格品召回及处理的信息;
(9) 其他重要信息。
5.6.4信息分析
认证机构应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如增加监督审核频次、暂停或撤销认证资格等。
5.7 再认证
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获证组织可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程序一致,但可不进行第一阶段现场审核。当体系或运作环境(如区域、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有重大变更,并经评价需要时,再认证需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再认证审核的结果,以及认证周期内的体系评价结果和认证使用方的投诉,做出再认证决定。
5.8 认证范围的变更
5.8.1获证组织拟变更认证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5.8.2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组织的申请进行评审,策划并实施适宜的审核活动,并按照5.5的规定要求做出认证决定。这些审核活动可单独进行,也可与获证组织的监督审核或再认证一起进行。
5.8.3对于申请扩大认证范围的,应实施现场审核;必要时,应在审核中验证其产品的安全性。
5.9 认证要求变更
认证要求变更时,认证机构应将认证要求的变化以公开信息的方式告知获证组织,并对认证要求变更的转换安排做出规定。
认证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获证组织实施变更后认证要求的有效性进行验证,确认认证要求变更后获证组织证书的有效性,符合要求可继续使用认证证书。

6. 认证证书
6.1 认证证书有效期
HACCP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认证证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证证书应涵盖以下基本信息(但不限于):
(1) 证书编号;
(2) 组织名称、地址;
(3) 证书覆盖范围(含产品生产场所、生产车间等信息);
(4) 认证依据;
(5) 颁证日期、证书有效期;
(6) 认证机构名称、地址。
认证证书的编号应从“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中获取,认证机构不得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发放认证证书。
6.2 认证证书的管理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组织认证证书使用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6.2.1认证证书的暂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1) 获证组织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的;
(2) 获证组织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3) 获证组织发生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等情况,尚不需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4) 获证组织HACCP体系或相关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相关产品标准要求,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5) 获证组织未能按规定间隔期实施监督审核的;
(6) 获证组织未按要求对信息进行通报的;
(7) 获证组织与认证机构双方同意暂停认证资格的。
6.2.2 认证证书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撤销其认证证书。
(1) 获证组织HACCP体系或相关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或相关产品标准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2)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组织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 获证组织不再生产获证范围内产品的;
(4) 获证组织出现严重食品安全卫生事故或对相关方重大投诉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5) 获证组织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6) 获证组织不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或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7.信息报告
认证机构应按照要求及时将下列信息通报相关政府监管部门:
(1) 认证机构应在现场审核5个工作日前,将审核计划等信息录入“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
(2) 认证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暂停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名单和原因,向国家认监委和该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3) 认证机构在获知获证组织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获证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4) 认证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填报认证活动信息;
(5) 认证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HACCP体系认证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颁证数量、获证组织质量分析、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清单及原因分析等。

8.认证收费
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收取。 
 
 
附表:
HACCP体系认证现场最少审核时间表 
 
职工总数 初次认证现场审核人日数 监督审核现场审核人日数
50人以下 3 2
50-100人 4 2
100-200人 5 3
200以上 6 4
 
 
【注】:以上人日数仅为一个生产场所HACCP体系的审核人日数表。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
 
目 录
 
1.目的、范围
2. 认证机构要求
3. 认证人员要求
4. 认证依据
5. 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
7. 信息报告
8. 认证收费
附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专项技术规范目录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
1.目的、范围
1.1为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程序与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认证机构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基本依据。
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则。
1.4 认证机构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免除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认证机构要求
2.1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
2.2 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符合本规则和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的证明文件。认证机构在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前,只能颁发不超过10张该认证范围的认证证书。

3.认证人员要求
3.1认证机构中参加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个人素质和食品生产、食品安全及认证检查、检验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和(或)工作经历。
3.2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国家承认的食品工程或相近专业本科或以上的学历;
——满足GB/T22003《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中关于审核员的教育、食品安全培训、审核培训、工作经历和审核经历的要求;
——具备实施危害分析的能力;
——按照《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人员注册机构的执业资格注册。
3.3认证机构应对本机构的认证审核员的能力做出评价,审核员宜具有针对GB/T22003《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附录A中特定种类的专业能力,以满足实施相应类别产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需要。

4.认证依据
认证依据由基本认证依据和专项技术要求组成。
4.1 基本认证依据
GB/T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食品链中各类组织的要求》
4.2 专项技术要求
认证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时,在以上基本认证依据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将本规则规定的专项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同时使用(见附件)。
为提高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本规则未提供专项技术规范的,认证机构在对相应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前,应当依据以上基本认证依据的要求,按照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附录A中行业类别或种类的划分,制定对该类别产品和(或)服务种类组织的专项技术规范,并按照《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要求予以备案。经备案后的专项技术规范,须经本规则确认方可用于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5. 认证程序
5.1认证申请
5.1.1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或其组成部分);
(2)已取得相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适用时);
(3)生产、加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的要求;
(4)已按认证依据要求,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一般情况下体系需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5)在一年内,未因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规或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而被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
5.1.2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申请;
(2)有关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证明文件(适用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5)加工生产线、HACCP项目和班次的详细信息;
(6)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加工或服务工艺流程图、操作性前提方案和HACCP计划;;
(7)生产、加工或服务过程中遵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清单;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时,提供加盖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印章的产品标准文本复印件;
(8)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认证机构要求、提供材料真实性的自我声明;
(9)产品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相关证据和(或)自我声明;
(10)生产、加工设备清单和检验设备清单;
(11)其他需要的文件。
5.2认证受理
5.2.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 认证业务范围;
(2) 认证工作程序;
(3) 认证依据;
(4) 证书有效期;
(5) 认证收费标准。
5.2.2 申请评审
认证机构应根据认证依据、程序等要求,在15个工作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进行评审并保存评审记录,以确保:
(1)认证要求规定明确、形成文件并得到理解;
(2)认证机构和申请人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3)对于申请的认证范围、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和任何特殊要求,认证机构均有能力开展认证服务。
5.2.3评审结果处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认证申请。
未通过申请评审的,应书面通知认证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或不同意受理认证申请并明示理由。
5.3 现场审核
5.3.1 认证机构应根据审核需要,组成审核组。
审核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审核组应具备对审核所要求的特定种类运用前提方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的能力;
(2)审核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已经认证机构评定;
(3)审核组成员身体健康,并有健康证明。
(4)审核组如果需要技术专家提供支持,技术专家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身体健康具有健康证明,并满足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对技术专家的教育、工作经历及能力要求。
5.3.2 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两个阶段进行,两个阶段的审核都应该在受审核方的场所实施。
(1)第一阶段审核应满足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对第一阶段审核的要求;
(2)第二阶段审核应满足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对第二阶段审核的要求。
5.3.3初次认证审核组至少由二名审核员组成,第一、二阶段审核组组长宜为同一人,第二阶段审核组中至少应包含一名第一阶段审核员。
同一审核员不能连续两次在同一生产现场审核时担任审核组组长,不能连续三次对同一生产现场实施认证审核。
5.3.4现场审核应安排在审核范围覆盖产品种类的生产期进行,审核组应在现场观察该产品种类的生产活动。
5.3.5当受审核方体系覆盖了多个场所时,认证机构应对每一生产场所实施现场认证审核,以确保审核的有效性。当受审核方将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生产过程采用委托加工等方式进行时,除非被委托加工组织的被委托加工活动已获得相应的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否则应对委托加工过程实施现场审核,。
5.3.6对于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应出具书面不符合报告,要求受审核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析原因,并说明为消除不符合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具体纠正和纠正措施,并提出明确的验证要求。认证机构应审查受审核方提交的纠正和纠正措施,以确定其是否可被接受。
5.3.7产品安全性验证
为验证危害分析的输入持续更新、危害水平在确定的可接受水平之内、HACCP计划和操作性前提方案得以实施且有效,特别是产品实物的安全状况等情况,适用时,在现场审核或相关过程中需要采取对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方法验证产品的安全性。
认证机构可根据有关指南、标准、规范或相关要求策划抽样检验活动。抽样检验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检测机构完成;或
(2)由现场审核人员利用申请人的检验设施完成;或
(3)由现场审核人员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
当采用利用申请人的检验设施完成检验时,认证机构应提出对所用检验设施的控制要求;当采用确认由其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方式完成检验时,认证机构对此应提出以下相应的控制要求:
——检验结果时效性的合理界定;
——出具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检验结果中的检验项目不全时的处理方式。
5.3.8审核时间
认证机构应根据食品链中的行业类别、产品生产加工过程复杂程度、申请人的规模、认证要求和其所承担的风险等,在满足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对最少审核时间要求的基础上,策划审核时间,以确保审核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5.4认证决定
5.4.1综合评价
认证机构应根据审核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对审核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特别是对产品的实际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必要时,认证机构应对申请人满足所有认证依据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以做出申请人所建立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能否获得认证的决定。
认证机构在做出认证决定时,应获得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有关初次认证的所有信息,且所有不符合已关闭。
5.4.2 认证决定
对于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
对于不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以书面的形式明示其不能通过认证的原因。
5.4.3 对认证决定的申诉
申请人如对认证决定结果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认证监管部门投诉。
5.5跟踪监督
5.5.1监督频次和覆盖产品
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体系覆盖的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特点以及所承担的风险,合理确定跟踪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或频次。当获证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更,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认证机构应增加跟踪监督的频次。
跟踪监督审核的最长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季节性产品应在生产季节进行监督。每次跟踪监督审核应尽可能覆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由于产品生产的季节性原因,在每次跟踪监督审核时难以覆盖所有产品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跟踪监督审核必须覆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
5.5.2 跟踪监督审核应满足GB/T220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审核与认证机构要求》对监督活动的要求。
5.5.3必要时,跟踪监督审核应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验证。
5.5.4跟踪监督结果评价
对于跟踪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组织,认证机构应作出保持其认证资格的决定;否则,应暂停、撤销其认证资格。
5.5.5信息通报制度
为确保获证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认证机构应通过与认证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明确约定,要求获证组织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以下信息:
(1)法律地位、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变更的信息;
(2)组织和管理层(如关键的管理、决策或技术人员)变更的信息;
(3)联系地址和场所变更的信息;
(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过程重大变更的信息;
(5)有关产品、工艺、环境变化的信息;
(6)有关周围发生的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信息;
(7)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消费者投诉等情况;
(8)有关在官方检查或政府组织的市场抽查中,被发现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信息;
(9)不合格品撤回及处理的信息;
(10)其他重要信息。
5.5.6信息分析
认证机构应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增加跟踪监督频次在内的措施和暂停或撤销认证资格的措施。
5.6 再认证
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获证组织可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程序一致,但可不进行第一阶段审核。当体系或运作环境(如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有重大变更,并经评价需要时,再认证需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认证机构应根据再认证审核的结果,以及认证周期内的体系评价结果和获证组织相关方的投诉,做出再认证决定。
5.7 认证范围的变更
(1)获证组织拟变更业务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2)认证机构根据获证组织的申请,策划并实施适宜的审核活动,并按照5.4条的要求做出认证决定。这些审核活动可单独进行,也可与获证组织的监督或再认证审核一起进行。
(3)对于申请扩大获证业务范围的,适用时,应在审核中验证其产品的安全性。
6. 认证证书
6.1 认证证书有效期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认证证书式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证证书应涵盖以下基本信息(但不限于):
(1)证书编号
(2)企业名称、地址
(3)认证覆盖范围(含产品生产场所、生产车间、具体产品和/或服务种类等信息)
(4)认证依据
(5)颁证日期、证书有效期
(6)认证机构名称、地址

6.2 认证证书的管理
6.2.1暂停
获证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为三至六个月。
(1)获证组织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
(2)获证组织发生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等情况,尚不需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3)获证组织的体系或体系覆盖的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要求,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
(4)获证组织未能按规定间隔期实施监督的;
(5)获证组织未按要求对信息进行通报的;
(6)获证组织与认证机构双方同意暂停认证资格的。
6.2.2 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其认证证书。
(1)获证组织体系或体系覆盖的产品不符合认证依据或相关产品标准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2)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组织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获证组织出现食品安全卫生事故、质量监督或行业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等情况,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4)获证组织不再生产体系覆盖内产品的;
(5)获证组织对相关方重大投诉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6)获证组织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7)获证组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
(8)获证组织申请撤销认证证书的;
(9)获证组织不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或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7.信息报告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下列信息通报相关政府监管部门:
(1)当受审核方为出口企业时,认证机构应当对受审核方进行认证现场审核5个工作日前,向受审核方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报审核计划,其他的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
(2)认证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暂停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名单和原因,向国家认监委和该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3)认证机构在获知获证组织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获证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4)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认监委指定的信息系统,按要求报送认证信息。报送内容包括:获证组织、证书覆盖范围、审核报告、证书发放、暂停和撤销等方面的信息;
(5)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底之前将本年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颁证数量、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分析、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清单及原因分析等。

8. 认证收费
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收取。
附件: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专项技术规范目录
1.GB/T27301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肉及肉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2.GB/T27302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速冻方便食品生产企业要求
3.GB/T27303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罐头食品生产企业要求
4.GB/T27304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水产品加工企业要求
5.GB/T27305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果汁和蔬菜汁类生产企业要求
6.GB/T27306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餐饮业要求
7.GB/T27307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速冻果蔬生产企业要求
8.CNCA/CTS 0006—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谷物磨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9.CNCA/CTS 0007—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饲料加工企业要求
10.CNCA/CTS 0008—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要求
11.CNCA/CTS 0009—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制糖企业要求
12.CNCA/CTS 0010—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13.CNCA/CTS 0011—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豆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14.CNCA/CTS 0012—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蛋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15.CNCA/CTS 0013—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烘焙食品生产企业要求
16.CNCA/CTS 0014—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生产企业要求
17.CNCA/CTS 0016—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调味品、发酵制品生产企业要求
18.CNCA/CTS 0017—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味精生产企业要求
19.CNCA/CTS 0018—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营养保健品生产企业要求
20.CNCA/CTS 0019—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冷冻饮品及食用冰生产企业要求
21.CNCA/CTS 0020—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食品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求
22.CNCA/CTS 0021—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食用酒精生产企业要求
23.CNCA/CTS 0026—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饮料生产企业要求
24.CNCA/CTS 0027—2008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茶叶加工企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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